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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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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方式
(1) 发行新股方式
(2) 收购旧股方式的外商投资
(3) 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商投资
(4) 合并方式的外商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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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申报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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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申报原则
(1) 事前申报
O 发行新股方式的外商投资
O 收购旧股方式的外商投资(国防领域须获产业资源部长官批准)
O 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商投资
O 上述投资方式的外商投资之变更事宜
(2) 事后申报
O 通过合并获取股份方式的外商投资: 自获取股份之日起30天内.
O 转让或减少股份及股权: 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天内.
O 外资企业注册的变更或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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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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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规
□ 基本法规
O <外商投资促进法> <实施条例> <实施规则>
O <关于外商投资及引进技术的规定> (产业资源部 颁布)
O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收规定> (财政经济部 颁布)
O <税收特例限制法令> (第五章: 关于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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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司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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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司种类
合名公司:是指由2人以上的无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社员,是指对公司的全部责任实行无限连带责任,并直接参与经营的社员。
合资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有限责任社员,是指只在出资额的限度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直接参与经营的社员。合资公司是必须以区分各社员的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与否来进行注册登记的。
有限公司:是指由在出资额的限度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债责任的2人以上的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社员数不能超过50人,资本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每一个账户的金额必须在5,000元以上。有限公司必须在完成资本缴付以后2周内在管辖注册登记所进行注册登记。
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是为了进行筹办大型企业设立时所需资本,所有与经营分离形成有效率的企业活动的法人体。股份公司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资本的证券化,所有与经营分离的特征。这样的股份公司占据了韩国公司的大部分。
*现在在韩国大部分的公司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设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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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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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费用
随着投资产生的费用大致由税金和代理手续费构成。
(1)税金等
①税金:登录税、地方教育税等
②其它:公证费用、贴花等
(2)工商登记手续费:1,000,000元 ~ 1,500,000元
(3)税务登记手续费:300,000元
总结上述内容,随着资本金、法人的性质、公证内容等的差异,投资费用也会有所变化。
例如:假设在首尔地区,资本金为5千万元及制作基本公司章程等,大概需要200万元程度的费用(包含附加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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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税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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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税务登记 [事业者登记]
所有外国人企业家必须进行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证如同企业的身份证一样。所以与行业和规模无关,进行商业活动的所有企业都必须在管辖税务局领取税务登记证。像这样领取的税务登记证在企业所有商业活动中使用。通过税务登记,纳税署可以把握企业家和其企业的动态,是为了更进一步提高课税行政的能率化。
外国投资者把握自己将投资的行业是否属于认可、许可行业,备齐随附文件,例如:此行业必备的文件和税务登记申请书等。在公司开业后20日以内,向主营业场所所在地管辖税务局提交。有多个营业场所时,以每一个营业场所为单位,全部应进行税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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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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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
税务登记时,必须附上房屋租赁合同。即,只有拥有工作场所时才允许进行税务登记。
*注意事项:承租人与入住人必须一致。工作场所不必须具备的情况,以现在居住的地方为工作场所,办理税务登记时,根据行业、管辖税务局的不同相对管理也会有所不同。应该会接受工作场所现场调查,在接受实际调查的当时,对于营业的内容应妥当地进行说明,这一点是很重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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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资金的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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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资金的汇款
投资资金按原则应以外国投资者本人名义汇款,原则上韩国境内原有资本不给予认证。
-汇款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收款银行名、汇款人名、收款人名、资金用途。
-投资资金汇款时期:投资申请前、后(大部分投资申请后)把投资资金换成韩币,存入有价证券认购定金(外币存入可能)。
-颁发证明文件:外币买入证明书或外币存储证明书、股金交付保管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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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申请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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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申请对象
投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2个以上的外国人一起投资时,每人投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
在下列情况必须进行外国人投资申请:
①外国人所有大韩民国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或者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总数或者出资总额的10%以上时;
②外国人所有大韩民国公司或者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总数或者出资总额不足10%;同时与该公司或企业签订以下所列的合同时
甲、可以派遣经营管理人员或者选任经营管理人员的合同
乙、一年以上,供给或购买原材料或制品的合同
丙、提供、投入或者共同研究开发技术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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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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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制度
企业打算经营食品或者医药等特定行业时,在进行事业者登录(税务登记)之前,必须获得各相关部门的认可或许可。尽管属于认、许可行业,也不提前获得认、许可的话,就不能被发放事业者登录证(税务登记证),所以一定要事前充分地对是否属于认、许可行业进行确认。由于认、许可行业的规定会随着一定的时间而有所变化,所以应按照最近期的规定进行确认。到我司可以使您节省这些时间,更快地得到事业者登录证(税务登记证),并且向您提供认、许可行业的确认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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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贸易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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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间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 二 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贸易有关事项,特别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进出口货物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它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方法,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手续和海关规定
(二)进出口贸易的支付及此种支付的国际转让。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由本国政府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依照国内有关法令,对下列运进或运出其领土的另一方国家的物品免征关税、国内税收和其它税费:
(一)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材料
(二加工和修理并再出口的商品及其材料
(三)试验和实验物品
(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示并再运出的物品
(五)用于再出口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特殊集装箱和包装
(六)当地不能提供的、用于另一国企业承担建设的进口的工厂和其他工业设施的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复出口的特殊工具和设备。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物品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土运往第三国时,在有关过境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它税费以及规章、手续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国家间有关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
第 六 条
一、对于缔约双方国家的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执行商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当事人可根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鼓励当事人通过两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四、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规章执行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有关贸易的展览会并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上述展览会,应按照展览会所在地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本着合作互谅的精神,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讨论有关扩大双边贸易问题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 九 条
在本协定生效时,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与中国国际商会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不再有效。
第 十 条
本协定在签字后由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的法律手续,并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或修改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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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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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意通过缔约各方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 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债券或公司、企业或合营企业中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及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根据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许可证或许可,包括勘探、提炼、种植和养殖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及酬金。
投资产生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时,再投资的收益享有与该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的一国的国民或公司。
(一)“国民”一词,在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
1、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人、合伙、公司和社团,不论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
依照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组成且在其领土内拥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国的公司。
第 二 条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在其领土内促进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使该投资获得许可。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对愿进入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国家的国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从事业务活动获得许可证和许可的申请,依照其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 三 条
一、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特别是,但不限于: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一国有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
(1)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成员的类似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 或
(2)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 四 条
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理和向行政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国给与其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五 条
一、任何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 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依照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决定或征收决定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则依照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在公正原则基础上,尤其考虑原投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的进行不得迟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能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有效实现并自由转移。
四、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有关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项方面,保证得到非歧视待遇。
五、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照采取征收一国的法律,请求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就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补偿款额进行及时审查。
六、若任何一国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征收依照其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 六 条
一、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由于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内乱而使其投资受到损害,如后者一方采取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因该款所述事件遭受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1)另一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2)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所迫,另一国军队或当局毁坏其财产
对投资者在财产被征用期间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补偿款项的支付应不迟延地进行,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自由转移。
第 七 条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担保而支付了款项时,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1)依照法律或根据该国的法律事务,该投资者将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及
(2)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因代位有权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 八 条
一、一国的投资者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应得到保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转移以下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
(1)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净利润、股份、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款项
(3)原始投资及扩大投资的追加款项
(4)偿还与投资有关的借款的款项
(5)被允许在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有关活动的一国国民的收入
(6)补偿。
二、本协定内,汇率应与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一致。
第 九 条
一、关于一国投资者和另一国政府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 在后者一国领土内应尽可能通过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或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的基础上,该投资者可使用符合投资所在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法律补救措施。
三、任何一国政府或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其他承担补偿义务者与另一国投资者关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款额的争端,如果自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未能解决,则根据该投资者的要求,可提交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华盛顿公约”)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一国政府和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其他事项的争端,可根据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该另一国的投资者在该一国领土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委员会。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第三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委任,该两名仲裁员在其后九十天内一致同意指定另一名非任何一国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内当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取得一致意见,当事任何一方可请求当事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者委任与两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六、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七、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根据被要求在其境内执行裁决的国家有效的关于裁决的法律和法规,仲裁委员会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八、当事各方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过程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职务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九、在实施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国家之间不得提出有关该案件的请求。
十、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时,应投资者或政府的要求,可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不提交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称“中心”)的争端以外的任何争端,提交“中心”。
第 十 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三个月内得不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成员一致同意一名由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以下称“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自另两名仲裁员委任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必要的委任,除非另有商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果该院长为任何一国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副院长作出委任。如果该副院长也为任何一国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国的国民的次资深官作出委任。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第 十 一 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技资和收益。
(一)在大韩民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的投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的投资。
第 十 二 条
一、某事项同时受本协定和另一双方国家均为其成员的国际协议管辖时,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或在另一国领土拥有投资的一国投资者从优适用。
二、如果一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具体规定或合同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则从优适用。
第 十 三 条
任何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除非该另一国和该第三国之间具有有效的关于投资和保护投资的国际协议,应保证得到如下待遇:
(一)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二)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该另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第 十 四 条
一、为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查协定的执行情况及两国间有关投资的事宜
(二)结合一方或双方国家关于接受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发展,就本协定的适用及与本协定的适用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
(三)必要时向两国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
三、联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汉城轮流举行。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国国际商会和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同时失效。
第 十 六 条
一、本协定签署后,自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动继续有效一年。
二、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资和收益,本协定第一条到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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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限制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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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限制行业
按原则外国人投资限制行业也应该禁止外国人投资,但设置了准许标准的情况,在准许范围内允许投资。
外国人不可以投资同时经营“外国人投资禁止行业”和“部分允许行业”的公司。
投资经营2个以上“外国人投资部分允许行业”的公司时,投资比例不能超过最低的行业投资比例。
外国人投资限制行业
行业名(标准产业分类) 外国人投资允许标准
01110
谷物及其它粮食作物栽培业 除水稻及大麦栽培外给予许可
01212
肉食牛事业法 外商投资比例在50%以下时给予许可
05112
近海渔业
05113
沿海渔业
22121
报纸发行业 外商投资比例在30%以下时给予许可
22122
杂志及定期刊物发行业 外商投资比例在50%以下时给予许可
23300
核燃料加工业 除核发电燃料的制造-供应事业外给予许可
40110
发电行业 除核发电业外给予许可;
外商从韩国电力公社买入的发电设备合计不应超过国内全
部发电设备的30%
40121
输电行业 外商投资比例应在50%以下; 外商不得成为最大股东
40122
配电及销售业
51312
肉类批发业 外商投资比例在50%以下时给予许可
61121
内港旅客运输业 许可对象:韩朝间旅客或货物运输;
必须与大韩民国船舶公司合作,外资比例在50%以下
61122
内港货物运输业
62100
定期航空运输业 外资投资比例在50%以下时给予许可
62200
不定期航空运输业
64211
电器通信线路 仅限于当外国政府或外商(包括外商控股法人)持有股
设备租赁业 票之和(限于表决权股票,包括具有DR等表决权的股票
等价物及出资份额)少于发行股份总数的49%时给予许
可(但对KT而言,外商不得成为最大股东,不足5%时
给予许可)
外商控股法人:由外国政府或外商(包括依据《证券交
易法》第36条第3款的特殊关系)作为最大股东,持有
发行股票总数15%以上的法人
64129
有线电话及其它有线通信业
64221
无线电话业
64229
无线呼叫及其它无线通信业
64299
其它电气通信业
65121
国内银行 仅限商业银行及地方银行(特殊银行、农水畜协未开放)
87211
无线电广播业 〈未开放〉
87212
电视广播业 〈未开放〉
87221
广播频道使用业 外商投资比例在40%以下时给予许可
(但综合编辑及报道节目专业编辑频道未开放)
87222
综合有线 外商投资比例在50%以下时给予许可;
及其它有线广播业 (但中继有线广播事业未开放)
87223
卫星广播业 外商投资比例在33%以下时给予许可
88100
新闻提供业 外商投资比例在25%以下时给予许可
90230
放射性废弃物 除《电气事业法》第82条的放射性废物管理事业外给予许可
收集搬运及处理业
*上面的表随情况以后有变更的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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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外国人投资禁止的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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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人投资禁止行业 *
外国人投资禁止行业,是指难以适用于《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的公共性质的行业,按原则要排除在外国人投资允许行业之外。
- 邮政、中央银行、个人-事业互助、年金、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其他金融市场管理、票据交换
- 立法-司法-行政机关、驻韩外国使馆、其他国际及外国机构
- 经济学研究开发、其他人文及社会科学研究开发
- 教育机构(幼儿园、小学-中学-高中、专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特殊学校)
- 艺术家、宗教团体、产业-专家-环境运动-政治-劳动运动团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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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外国人投资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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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的程序
第一步 外国人投资申请 〈银行〉
第二步 投资资金的汇款 〈①银行;②携带入关〉*
第三步 税务登记 〈主营业场所所在地管辖税务局〉
第四步 存入缴付的资本金 〈银行〉
第五步 外国人投资企业登录〈第一步的银行〉
* 携带入关时,要进行申报,必须要有申保证
* 汇款时,汇款人与投资人必须一致
* 确认是否属于“认、许可”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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